@乌海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启动!

为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条例,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将全面开展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现就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登记上牌范围

此次登记工作仅限于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办理并核发号牌,不包括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以及其他三轮、四轮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为正式号牌(绿色,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实施的通知)和过渡期通行号牌(白色,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五年。

办理登记和取得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登记上牌时间

2025年9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正式实施,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工作同步启动。

提示:2025年9月1日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应当在11月30日前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登记时间: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

2025年9月1日后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

三、登记上牌地点

目前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采取线下办理方式,全市各地已设置建设多家电动自行车登记社会服务点、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门店等,群众可根据实际就近办理。

具体办理地点附后(注:带牌销售门店仅受理新购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后续如有新增登记业务网点将及时在“乌海交警”新媒体平台进行通告。

(点击图片可放大)

四、登记上牌方式

车主需携带相关材料,将电动自行车骑至登记上牌服务网点,现场交验车辆,经工作人员审核、查验合格后,予以登记上牌。

五、登记上牌所需材料

(一)2025年9月1日起购买新电动自行车。

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申请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2.购车发票或其他来历证明;

3.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4.买卖双方签订《双向告知承诺书》;

5.所有人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2025年9月1日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所有人应当自9月1日起三个月内到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申请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所有人身份证明;

2.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3.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4.所有人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明;

5.无法提供发票、合格证的,提交所有人本人出具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个人承诺书》。

(三)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1.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信息不全、有误或无效的;

2.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与实际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3.属于拼装车的、或者改变电动机、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部件的;

4.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5.属于被盗抢车辆的;

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其他事项

(一)广大电动自行车车主在办理上牌业务前,可电话咨询业务网点,确认符合办理条件后,再前往就近业务网点办理,避免排长队、扎堆办、往返跑等问题。

(二)电动自行车上牌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强制购买保险,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需要驾驶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代办上牌为名,收取额外费用或搭售保险等产品。如有发现,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三)请广大电动自行车车主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办理上牌手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佩戴安全头盔,安全文明出行。

(四)本通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由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2025年8月26日

附:一图看懂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每日一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界限;

(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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